(2014)阜城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上海秋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上海秋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德华,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上海秋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525号南华亭三楼。法定代表人陈荣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1725号16F怡富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董生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德华诉被告上海秋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荣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根、被告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生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华诉称,阜宁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将阜宁县万顷良田山阳花苑安置楼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科公司承建,被告秋荣公司系被告中科公司的材料供应商。2012年2月6日、3月22日,我与被告秋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补充协议,双方就所供钢材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后我依约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4月1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我钢材款4401129.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35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4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到期不还清款项,每天按所欠的货款总额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按月息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我钢材款816610.59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秋荣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816610.5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0000元(暂主张从2012年4月18日算至开庭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中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秋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张德华(甲方)与被告秋荣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各种型号钢材4000吨左右,价格按南京西本价格执行,不开票;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垫资800吨,拆算价款每月按3分利付息,当月的25日前对账,次月15日前结清剩余货款;乙方确保供方货款及时安全到账,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并加收利息3%,全部货款待楼封顶一次性结清;如乙方终止合同,必须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协议还对标的物检验、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2日,原告张德华与被告秋荣公司在上述钢材购销协议的基础上签订钢材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所需各种型号钢材实际用量只要2500吨,价格按南京西本价格执行,不开发票;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垫资300吨,每月月底结账,次月15日结清剩余货款;乙方确保甲方货款及时安全到账,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终止供货,满30天后并每吨每月加收150元,60天加收200元一吨。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德华自2012年2月8日起向被告秋荣公司供应钢材,直至2012年4月12日,共计1318.1514吨,合计价款为5841129.32元,已付货款1440000元,差欠货款4401129.32元。2012年4月15日,原告张德华向被告秋荣公司发出催款申明,申明载明:“关于阜宁县山阳花苑安置楼工地钢材款项:一、按照双方合同协议,供方垫资300吨,1.2月份所供钢材594.691吨,在3月15日前应付295吨货款,未付。2.3月份所供钢材723.46吨,违约金10.85万元。3.需方不遵守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重找供货商,为了维护我方正当权利,追加300吨垫资的违约金4.5万元。4.钢材总供量1318.151吨,计人民币5841781.86元。二、需方违约终止了合同,必须在4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计人民币5995281.86元,(还欠4545281.86元)。三、到期不清还款项,每天按所欠的货款总额3‰收取违约金,否则造成的后果由需方承担。”被告秋荣公司代表郑萍在催款申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张德华多次催要,被告秋荣公司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9日分16笔又陆续给付货款4150000元,共计给付货款5590000元,原告张德华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以先抵充违约金后抵充钢材款的计算方式,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秋荣公司尚欠原告张德华钢材款816610.59元,一直未有给付。现原告张德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秋荣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816610.5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0000元(暂主张从2012年4月18日算至开庭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中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德华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补充协议、催款申明、山阳花苑钢材销售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华与被告秋荣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补充协议、原告张德华发出的经被告秋荣公司确认的催款申明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德华已按被告秋荣公司的供货要求向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秋荣公司也已验收入库,对于所欠货款,被告秋荣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张德华。故原告张德华要求被告秋荣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催款申明,被告秋荣公司应于2012年4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秋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应自2012年4月1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秋荣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支付的4150000元,应当先抵充违约金,后抵充钢材款。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催款申明约定的标准为日3‰,原告张德华将标准降低为月2%,未违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予认定。故原告张德华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以先抵充违约金后抵充钢材款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秋荣公司尚欠其钢材款816610.59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德华要求被告秋荣公司支付钢材款816610.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德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8162.23元。现原告张德华仅主张违约金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德华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系加重责任,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应尊重合同的相对性,不应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原告张德华与被告秋荣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原告张德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科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张德华要求被告中科公司对被告秋荣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秋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德华钢材款816610.59元及逾期利息200000元,合计1016610.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被告上海秋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