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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符向家诉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向家,王和秀,徐世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符向家,男,1983年7月8日出生,黎族。被告王和秀,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世浩,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符向家诉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向家、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向家诉称,2012年10月份,两位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包工头)叫上原告等十几位工人到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富达新区7巷徐济鸣宅基地建造房屋,双方约定每人每天108元,房子盖好后,经结算原告劳动工资3542元,结算后已付1000元,尚欠务工费2542元,徐济鸣自从盖好房子后已支付建房款给了被告,原告知道后曾多次向两位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说慢点再支付,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工资款给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位被告支付原告的务工费共计人民币25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务工费清单,证明各个工友的工作时间和劳务报酬。证据二、原告符向家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和秀辨称,被告王和秀承认原告符向家尚有务工费3542元未领取,但是该笔务工费应由被告徐世浩承担。被告王和秀从屋主徐济鸣处共计领取务工费43000元,除支付日常伙食和给工友的预支款,现只剩下83元,被告王和秀并未一直参与建造房屋至房子完工,被告王和秀只工作到2013年3月9号,后面的款项支付和工程建造不归被告王和秀负责。被告王和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世浩辩称,被告王和秀陈述其只领了43000元务工费,但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在建造徐济鸣的房屋期间,被告王和秀的预支本上共记账支出16000元,但是这些预支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而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王和秀单独从屋主徐济鸣处领取了2万元,被告王和秀否认领取了该笔款项,但其却预支了工钱给几名工友,这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王和秀当时并未提及此事。被告徐世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符向家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庭后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叫上原告符向家等十几位工人到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富达新区7巷徐济鸣的宅基地处建造房屋,经约定,被告王和秀和徐世浩作为包工头从建房款中抽取提成百分之五。房子盖好后,经结算,原告符向家应得的务工费为3542元,已付1000元,尚欠2542元。屋主徐济鸣在房屋盖好后已支付建房款给被告王和秀和徐世浩,原告符向家知道后曾多次向两位被告催要务工费,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说慢点再支付,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务工费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符向家和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在建房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二、原告符向家是否有建房劳务费尚未付清。原告符向家和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双方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王和秀、徐世浩是直接与房屋主人徐济鸣谈建房合同的。同时,徐济鸣给付建房款是给付被告王和秀与徐世浩。再次,被告王和秀与徐世浩从总建房款中各提成百分之五。而原告符向家等十多位工友是按出工天数给付工钱,为此,可以认为被告王和秀、徐世浩是劳务提供人,原告符向家是劳务接受人。原告符向家是否有建房劳务费尚未付清。在本案被告王和秀、徐世浩与房主徐济鸣签订建房合同后,召集原告符向家等十多位工友来建房。房屋建好后,被告王和秀、徐世浩从房主徐济鸣处领取了所有的建房款,并与原告符向家等十多位工友结算,尚拖欠原告符向家的工钱为3542元。在庭审中,被告王和秀、徐世浩亦认可此事实。综上,原告符向家请求被告王和秀、徐世浩给付务工费254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诉请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赔偿给原告符向家务工费2542元。如果被告王和秀、徐世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和秀、徐世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