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傅某甲,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春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乙,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7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傅某丙,于2014年3月23日生育次女傅某丁。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傅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傅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傅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7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傅某丙,于2014年3月23日生育次女傅某丁,两婚生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务正业,无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夫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主张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且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女,感情基础较好,虽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志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