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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初字第570号原告张秀玲,女,196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贾博,男。委托代理人赵岩,女。原告张秀玲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2014年12月12日所作东城办(2014)第25号-重《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5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王佳红,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博、赵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张秀玲作出第2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张秀玲:“本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8月19日作出《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东政办(2014)第25号),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复字(2014)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答复如下:经检索本机关档案资料,弘通科技大楼(或称弘通科研大楼)项目由北京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根据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9月30日颁发的京建东拆许字(2007)第5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目前拆迁尚未完成,未能形成正式、准确、完整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相应信息。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21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2001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18条和第19条、2003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第30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依法负责对弘通科技大楼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收集管理项目拆迁档案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现告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东城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张秀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张秀玲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30日所作京政复字(2014)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第25号告知书的依据;3、第25号告知书,证明东城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了告知书;4、2014年12月16日EMS邮寄单据,证明东城区政府作出第25号告知书后,依法邮寄送达给张秀玲情况;5、2014年12月17日邮寄单查询结果,证明第25号告知书已经妥投;6、东城区房管局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张秀玲依申请公开的回复》,内容为:“经查,张秀玲申请中提到的‘弘通科研大楼’项目拆迁工作尚未结案,我局未获取该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证明东城区政府已经作了相关的调查查询工作;7、档案检索材料,证明东城区政府做了档案检索工作,原告张秀玲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张秀玲诉称:北京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弘通科研大楼项目需要进行拆迁。原告张秀玲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总布胡同12号,位于该项目范围内,是利害关系人。因该项目涉及到原告张秀玲的切身利益,故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东城区政府申请公开弘通科研大楼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8月19日,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要原告向东城区房管局咨询。于是原告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作出第25号告知书,但就原告张秀玲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东城区政府仍未公开。原告张秀玲申请的内容属于被告应当公开且重点公开的内容。被告东城区政府的此种做法很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更加违背了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体现政府工作透明化的立法目的。请求撤销第25号告知书,并依法责令被告东城区政府对原告张秀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秀玲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秀玲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张秀玲系东城区北总布胡同12号户主的儿媳妇;2、2014年7月31日东政办(2014)第25号—回《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及2014年8月19日东政办(2014)第25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东城区政府曾经拒绝向原告张秀玲公开相应的信息;3、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30日所作京政复字(2014)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张秀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应的行政复议过程;4、第25号告知书,证明市政府复议后,被告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5、EMS特快专递邮寄查询单,证明张秀玲依法签收了该第25号告知书;6、在庭审中,原告张秀玲提交兰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兰府复字(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拆迁项目没有完毕前,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等区政府可以公开是有先例的。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东城区政府依法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第2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检索信息资料,东城区政府查明未曾制作或者获取相应信息。经向东城区房管局确认,该项目尚未结案,未获取相关材料。据此,张秀玲申请公开的“弘通科研大楼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适用情况”信息不存在。因此,东城区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第25号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张秀玲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第25号告知书,驳回张秀玲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及原告张秀玲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此不作证据评价;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张秀玲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秀玲提交的证据6,系兰州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张秀玲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张秀玲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东城区政府以邮寄的方式,向其提供“弘通科研大楼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2014年7月31日,被告东城区政府收到原告张秀玲邮寄的上述《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对原告张秀玲作出《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张秀玲“我们将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8月19日,被告东城区政府对原告张秀玲作出东政办(2014)第25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对原告张秀玲予以邮寄送达。告知书的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咨询,联系方式为:010—64014769”。原告张秀玲对此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4)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东城区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负有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张秀玲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范围,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该申请内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东政办(2014)第25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张秀玲作出第25号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张秀玲不服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的第25号告知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张秀玲向被告东城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是“‘弘通科研大楼’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根据该拆迁项目实施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并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2003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同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本案中,区政府经向西城区房管局咨询,西城区房管局告知,由于该项目拆迁工作尚未结案,我局未获取该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据此,被告东城区政府经调查、检索工作,认定原告张秀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与前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的相关规定相符,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亦不相悖。被告东城区政府收到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4)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针对张秀玲申请重新作出第25号告知书,该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张秀玲要求撤销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第25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东城区政府向其公开“弘通科研大楼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秀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丽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于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