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兴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亚硕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xx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石家庄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5层08号。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xx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河北省xx市xx县xx街41号。原告石家庄xx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xx于2014年10月23日向石家庄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石家庄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要求提交摄像记录与本案无关,且该记录因公司重新装修遗失,根本无法提供。原仲裁裁决书中提到的韩冬根本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的所有负责人也均不认识叫韩冬的人,原裁决认定其为我公司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原仲裁裁决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员韩冬转给被告王xx的转账记录作为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我是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经常加班,请假一天扣发五天的工资。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支付我的工资,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0元;2、原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3天的加班费697.6元;3、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人才网招聘到原告处就职,负责餐饮招商加盟工作,月工资底薪为1600元,每月增长100元加300元补助、业务提成(5万元按3%提成并奖励400元、5—9万元按6%提成并奖励800元),每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2014年9月23日因原告公司未履行承诺,被告辞职。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79号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69.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61.6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QQ聊天记录4张、QQ空间截图4张、合作客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考勤表、银行明细对账单、工牌、部分合作客户签约合同及客户照片、录用材料、经营合同、工资计算制度、员工薪酬福利规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为15608元。关于被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到原告处就职,2014年9月23日因劳动报酬产生纠纷离开,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4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xx有限公司向被告王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608元;二、原告石家庄xx有限公司向被告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2458.3元;三、驳回被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江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