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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文敬、许文义与被告武福路、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敬,许文义,武福路,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267号原告许文敬。原告许文义。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福路。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盐窝镇后邢村北。法定代表人梁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庆恩,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文敬、许文义诉被告武福路、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宪法、被告武福路、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庆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武福路驾驶鲁E*****(鲁E*****挂)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綦公路路口处,与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文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许文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919.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福路辩称,我方属于正常行驶,我方车辆未与死者许文孝发生接触。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死者的死亡表示同情,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5万,含不计免赔),我方希望法庭在依法查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就两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死者垫付医疗费1210.81元,并为原告方支付丧葬费用20000元,希望法庭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依据庭审质证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车主在事故当天未报案,事发第二天报案后导致无原始现场,致使我方对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在商业险应承担损失的部分,不予赔偿;2、在查明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后,若无违反保险条款条件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武福路驾驶鲁E*****(鲁E*****挂)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綦公路路口处,与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文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许文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许文孝于2015年3月28日至31日在广饶县人民法院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024.63元。许文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88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许文孝出生于1945年6月19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两原告许文敬、许文义均为死者许文孝的弟弟。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鲁E*****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武福路为该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210.81元、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张,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广饶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保险单三份、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为死者许文孝的近亲属,主体适格。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该事故双方车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现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驾驶人许文孝有过错,应当由被告武福路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为鲁E*****(鲁E*****挂)车的车主,武福路为其的雇员,该公司对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鲁E*****(鲁E*****挂)车的投保情况,对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武福路、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2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30702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00元和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8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0214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1160.44元,由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福路连带赔偿100元(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21210.81元)。以上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两原告负担424元,由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武福路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