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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08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南头北方北饭店内,被告人宋某利用曾在该饭店干服务员熟悉饭店环境的机会,为实施盗窃事先躲至该饭店阳台,次日0时许,趁无人之机,至该饭店收银台盗窃现金4000元、苏烟四盒(价值16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偷的钱数是2100元,香烟是两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原系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南头北方北饭店服务员。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利用熟悉饭店环境的机会,为实施盗窃事先躲至该饭店阳台。次日0时许,趁无人之机,至该饭店收银台盗窃现金4000元、苏烟四盒(价值16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登州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月15日在青岛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系成年人。3、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宋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方北酒店的收银员。2015年1月7日9时左右,其发现酒店收银台的财物被盗了,被盗现金4000元(其中包括面值100的人民币28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4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15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50张,面值5元的人民币29张,1元面值的人民币55张,这些钱有六成新)及苏烟四盒(价值160元)。其是酒店的收银员,其每天上下班都对留存的钱数及物品进行清点,所以其知道数额。后其将此事告诉了酒店经理周某,调取了酒店吧台的监控,发现是酒店之前的一个员工宋某偷的。2、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方北酒店的经理。2015年1月7日9时左右,酒店收银员付某告诉其,酒店被盗现金4000余元及苏烟四盒。后调取了酒店吧台的监控,发现是酒店之前的一个员工宋某偷的。酒店不欠宋某的钱。(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供述:2015年1月6日21时左右,其到北方北酒店吃完饭后就藏在酒店二楼的阳台处。约24时左右,其来到酒店一楼的收银台,其用手强行把抽屉拽开,抽屉里有很厚的一沓钱和几盒香烟,其拿了钱和两盒苏烟后逃走了。其数过盗窃的现金,现金数额为2110.5元。其在该酒店工作过,其和该酒店无经济纠纷。(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付某对10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宋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该录像显示2015年1月7日凌晨0时2分左右,宋某在收银台处翻找,0时30分左右,其强行将抽屉拽开,将抽屉内现金拿出后放入口袋,并拿走四盒香烟后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盗窃数额不符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系累犯,且未退赃,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4160元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