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文平诉被告刘眉红、姚国庆、杨双西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平,刘眉红,姚国庆,杨双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文平,男,1992年7月16日生,汉族,繁峙县光裕堡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眉红,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繁峙县光裕堡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学伟,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庆,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杏园乡人,农民。被告杨双西,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志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平诉被告刘眉红、姚国庆、杨双西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被告刘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伟、被告姚国庆、被告杨双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平、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的楼房建筑工程,2014年8月15日第二被告雇佣原告进行了外墙体抹缝工作,当天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在10米高的架子上进行外墙体抹缝,第三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站立的架子撞倒,导致原告从10米高处摔到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人民法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于8月17日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9月16日出院。因原告右股骨远端锁定钉局部退出,于12���15日再住入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12月18日出院。综上,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驾驶义务将架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但三被告对此均予以推诿,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轮椅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被告承担。原告张文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西栓与原告系父子关系;3、张西栓的常住人��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张西栓的年龄及子女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儿子的出生日期;5、太原市中心医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6、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两支,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7、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1支,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的门诊费用;8、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所支付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10支,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10、住宿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的住宿费用;11、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被告刘眉红的质证意见为:参与质证不代表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张西栓等丧失劳动能力;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7组证据中,编号为97335587、97337408、97029734、4020278542四支太原市门诊票有异议,没有患者姓名,无法确认,再者病历复印的工本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繁峙县人民医院的4031025524门诊票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外购药或器械应该有医院的建议;对第9、10组证据中的白头票据不予认可;对11组证据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只有一处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且在二次住院时已经包括。被告杨双西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第二次住院属于医疗事故,该费用应该由责任人医院承担,而不是被告;第7组证据中,门诊票没有原告姓名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销;第8组证据��轮椅是辅助工具,应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但原告并无相关证件,故被告不予承担;第9组证据中,交通费用应出具正式的加盖有公章的票据作为凭据,且该交通费用显然超出原告就医及复查的实际费用,只认可其中两张汽车客票费用74元,其他请法庭酌定;第10组证据,住宿费是收据,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中伤残等级不持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二次住院已经包括在内了,不予认可。被告姚国庆同意被告刘眉红、杨双西的质证意见。被告刘眉红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包第二被告楼房建筑工程。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的楼房建筑工程”无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信口开河。事实上,第二被告将楼房工程承包给四川籍人宋永胜,事发后,第二被告在城建局工作人员调查时曾提供过双方签订的《建楼合同》。二、答辩人���原告同为提供劳务者。四川籍人宋永胜与第二被告签订《建楼合同》后,即开始楼房施工,因答辩人对墙体抹缝专长,故宋永胜雇佣答辩人专职墙体抹缝工程,工资按200元每日计算。2014年8月14日,答辩人接到原告电话:声称自己近日呆在家中,让答辩人给联系点活,鉴于答辩人与原告系多年朋友,也经常一起干活,故答辩人与宋永胜联系问能否雇佣原告,天随人愿,正好工程赶得紧,抹缝工作答辩人与崔喜平二人也忙不过来,宋永胜也就同意雇佣原告,并承诺工资待遇与答辩人相同,于是,原告也就来到第二被告建楼工地与答辩人、崔喜平一块抹缝。三、原告所受损害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2014年8月14日下午,答辩人与原告在吊葫芦上进行外墙体抹缝,大约在3时3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车辆途经建楼工地时,将原告与答辩人吊葫芦吊杆拉断,导致原告摔到地面受伤,幸亏答辩人反应及时,才幸免于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受伤纯属第三被告造成,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毫无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责任,在此,答辩人请求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及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眉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姚国庆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不属工伤事故,属于机动车肇事,这一点从原告起诉状表述中可以印证。事发后答辩人立即拨电话向110报案,交警队出警勘验现场,影像记录在案,望法庭调取佐证。二、答辩人认为工伤事故与机动车肇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事故,有着严格的法律定义和严谨的性质区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因而不得混为一谈。原告受伤系机动车肇事所致,答辩人(业主)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责。三、���辩人建房属农民自主建房,不属建设工程,不受资质、招标的条规调整。原告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没有因果关系链接的事实依据,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上列答辩意见望法庭能予依法采信。被告姚国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建房协议,证明被告姚国庆与刘眉红没有承包关系,而是与宋永胜签订的协议;2、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系机动车肇事受伤。原告张文平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同时该建房协议能证明姚国庆的建房是三层,乙方是宋永胜,如果拥有施工资质应该是法人,而不是宋永胜本人,且落款没有甲乙双方的签名,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眉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两组证据均认可。被告杨双西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协议要件,没有双方签名,如果是真实的,该协议只能证明姚国庆与宋永胜个人签订的无建筑资质的建房协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双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事故的基本事实是高美兴安排答辩人拉沙,过程中是答辩人没有看见未设防护栏、安全网的脚手架的吊栏,倒车中使其坠落将原告砸伤的,刘眉红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第二次入住医院的医疗费应该由医院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杨双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18张,证明事故现场吊栏脚手架结构,有无防护网、警戒线,还有事故现场全貌;2、建设部高处作业规则,证明规范的吊栏的结构及吊栏使用的技术要求;3、协议书一份,证明杨双西已经赔付原告33000元。原告张文平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照片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就是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3组证据认可。被告刘眉红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规程只对承包商有用,对被告刘眉红无用;对第3组证据的赔偿费用无异议,但对内容涉及的事故原因有异议。被告杨双西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是事故现场的照片;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即使有规定也是对承包商和被雇佣的人的,和被告杨双西无关;对第3组证据,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国庆在杏园村南路边自家的宅基地上建盖二层小楼,并将盖楼工程(不包料)包给四川籍的宋永胜。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经被告刘眉红介绍��被告姚国庆盖楼工地给外墙体抹缝,在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及被告刘眉红在楼外悬挂的吊架上给外墙体抹缝时,被告杨双西驾驶的福田598农用车将吊架上拖在地面的钢丝绳挂住,致原告从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因伤势严重于8月17日转到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住到9月16日出院。后因右股骨远端锁定钉局部退出,于12月15日再次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12月18日出院,前后共住院33天,共花医疗费54402.44元(包括门诊费)。原告因伤医治,被告杨双西支付了原告在繁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去太原时给1万元,出院回来又给2万元。原告经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忻州市中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做二次手术费用预算,该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以忻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文平因从高处坠落致伤,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以忻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文平因从高处坠落致伤,待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需再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为5040-624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家庭成员有:父亲张西栓(1949年4月4日生)、母亲宫存弟(1955年4月1日生)、哥哥张计平(43岁)、姐姐张巧凤(40岁)、妻子姚丽青(1991年2月17日生)、儿子张佳琪(2013年10月19日生),都为农民。根据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47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姚国庆楼房墙体外吊架上抹缝时,被告杨双西驾驶福田598农用车路过将吊架上的钢丝绳拖挂,致原告从架上摔下受伤,使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遭受损害,故被告杨双西应对原告因此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案由应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因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包括门诊费)54402.44元,系实际支出,且又有医疗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每天15元计算,两项共计990(15元/天×33天×2=990元);关于误工费,其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8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按照忻州市中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忻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2015)临鉴字第021号、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按十级计算,二次手术费按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均居住农村,其父张西栓尚需支付15年生活费,有3个共同抚养人,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其子张佳琪需支付17年的生活费,有两个共同抚养人,原告承担二分之一。对上述费用,参照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误工费按每日81元计算,为12798元(81元/天×158天);护理费按每天75元计算,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2475元(75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14308元(7154元/天×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西栓3008.5元(6017元/年×15年×10%÷3),其子张佳琪5114.45元(6017元/年×17年×10%÷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有关规定应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故伤残赔偿金项下共22430.95元(14308元+3008.5元+5114.45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遭��精神损害亦属必然,对其主张应酌情支持5000元。对轮椅485元予以支持。住宿费2610元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12574元支持350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0921.39元,由被告杨双西予以赔偿。除去已预付的3万元,再给付8092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双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轮椅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0921.39元,除去已预付的3万元,再给付80921.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杨双西负担2518元,由原告张文平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邓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