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与龙先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龙某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负责人阴某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某星,该行办事员。被告龙某河,男,1979年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天柱县石洞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诉被告龙某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还清欠款为由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曹铭毅人民陪审员  陈绯烨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素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