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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久玲与李XX、王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玲,李XX,王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王久玲,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XX,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趁,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久玲与被告李XX、被告王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2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被告李XX、被告王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玲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李XX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王趁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由被告王趁作担保。被告李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趁辩称:担保事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王趁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下:被告李XX及被告王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4日,被告李XX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久玲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钱人:李XX,担保人:王趁。2014年6月4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原告何玉书借款1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相佐证,被告王趁自愿为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持有的借条可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趁对该借款担保方式、份额、范围双方没有约���,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王久玲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16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XX及被告王趁抗辩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久玲借款160000元二、被告王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