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文成与徐永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成,徐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502号申请执行人:李文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琪,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徐永超,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李文成与被执行人徐永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一、被告徐永超赔偿原告李文成装修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文成不得就此次纠纷不再向被告徐永超主张任何权利;二、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徐永超负担,原告李文成已垫付被告徐永超于2014年12月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李文成。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文成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永超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永超在银行暂无存款记录,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记录,鉴于此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