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忠义与被告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义,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94号原告夏忠义,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强,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夏忠义与被告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忠义诉称,被告甘强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21日又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1日又找原告借款,原告在2011年5月3日向徐祝庆借款60万元,自筹4万元,于2011年5月5日借款64万元给被告甘强,被告以房地产进行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一直未归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夏忠义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甘强立即归还借款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甘强承担。被告甘强未到庭亦未答辩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商,且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甘强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1年4月21日又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1年5月1日又找原告借款,原告在2011年5月3日向徐祝庆借款60万元,自筹4万元,于2011年5月5日借款64万元给被告,被告以房地产进行抵押,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忠义与甘强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通过银行转账的资金交付凭证,原告且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另被告收受应诉材料后放弃质证,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忠义借款本金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庆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