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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长润与张海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润,张海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黄长润,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张海全(泉),男,1951年9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黄长润诉被告张海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现场技术员,月薪12000.00元。原告为期提供服务三个月之久,被告应付报酬36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现金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32000.00元借据一张,标明黄长润工资款。后被告又给付20000.00元,尚欠120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全辩称:原告是我聘请的,当时讲的是每月12000.00元后来我就撤出工地,原告的工资由开发商给付,当时原告和开发商均已同意,后来我听开发商说原告将线放错了,开发商不给他开资并把他开除了。因为原告放错线,开发商罚我20000.00元,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借据有异议,称借据上的字不是被告写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并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但被告在告知的规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的权利。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原告放差线而被告被罚钱了20000.00元,我不应该再给原告钱。经质证,原告称其放线是有会议记录的,并没有放差线,被告的说法我不能接受,我只要我的工资钱。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及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雇佣关系、月工资数额及时间无异议,所以本院认定2012年5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的工地干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00元,至8月15日间共计工资36000.00元。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24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欠款的数额。虽被告称借据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被告与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了有限公司所签订,对原告无约束力,所以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剩余工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长润剩余工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宫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