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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兴安盟蒙医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兴安盟蒙医医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博,该公司法务。被告兴安盟蒙医医院,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爱国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根柱。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安盟蒙医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盟蒙医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效了编号CNYLSP00048220144349《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人)向被告(承租人)租出,被告向原告租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共计20期;租赁期间内,被告无条件同意按《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需为逾期支付租金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照所欠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承租人出现未能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以采取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均不退还等应对措施,且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承租人出现未能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本合同的成本为4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予以签收确认。被告应按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但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出现租金逾期,截至2015年3月11日,共产生逾期租金265148.02元、逾期利息2610.31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安盟蒙医医院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4902960.4元、自租金应付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兴安盟蒙医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所有权转让协议》、《所有权转让协议一般条款》、附件一《租赁物件清单》、附件二《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及资产价值的说明》,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融资款项扣除租赁保证金、第一期租金后的剩余金额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四、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融资租赁放款的义务。证据五、《起租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对合同起租时间及其租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该遵照。证据六、《租赁物件接收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接收全部租赁物件。证据七、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逾期利息等款项数额和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八、催收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底联及查询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邮寄催收函,告知三日内付清到期款项,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收。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YLSP00048220144349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而改变,租赁物件的发票、合格证、保单以及其他重要权证原件属出租人所有,并由出租人保管。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0.7‰),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复利计算。本合同项下利率为固定利率。租赁物件即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的租赁物件,详见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一;融资金额4000000元;起租日为原告按照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之日(以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租赁期间为60个月,自起租日起至起租日后第5年或60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租金日为每3个月一次、期末支付,共20期,第一期租金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度后第3个月的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以后各期租金日为第一期租金日所在月度后每3个月的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以上各项记载于原告向乙方出具的《起租确认函》/《租金变更通知》;租金总额5302960.49元;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双方同意此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按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卖方支付协议价款时直接抵扣;留购价格100元,由被告与最后一期租金以电汇方式一并支付给原告;每期租金金额及租金总额及调整方法详见本合同附件租赁支付表和租金调整测算表;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支付表》(编号为CNYLSP00048220144349-1)约定,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详见出租人签订的租赁物件签收文件,租赁物件价值4000000元,租赁期数共20期,首期款400000元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支付方式等额季付期末还款,留购价100元。第1期2015年2月25日,第2期2015年5月25日,第20期2019年11月25日,每期租金265148.02元,租金合计5302960.49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本租赁支付表起租日为2014年11月25日。期末还款:每期租金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度后每3个月的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租赁期间为自起租日起至起租日后60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同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编号为CNYLSP00048220144349P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售后回租赁交易方式,被告将自有设备即租赁物件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原、被告双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物件详见本协议附件一《租赁物件清单》。双方确认的租赁物协议价款为4000000元。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并在下属支付前提条件满足并确认后将协议价款4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抵扣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4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3600000元后,即完成买方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义务。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原告(如分次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则租赁物件所有权自原告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原告)。并且该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转移视为被告在租赁物件现有状态下向原告交货。上述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视为原告将租赁物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明》。本协议附件包括:附件一、租赁物价清单,附件二、关于租赁物件所有权及资产价值的说明。上述《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智能型温热牵引系统(型号规格:ELKEINEV5021E,制造商:西安宏图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台、微波治疗仪(型号规格:ME-8250,制造商:北京麦邦光电仪器有限公司)1台、电脑干扰电疼痛治疗仪(型号规格:EF-331,制造商:上海颐健科贸有限公司)1台、血液透析装置(型号规格:AK200,制造商: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台、中央监护信息中心软件(型号规格:M3290A,制造商: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套、电动液压手术床(型号规格:EST-1,制造商:北京康联医药)4台、麻醉机(型号规格:Focos730,制造商:北京康联医药)3台、呼吸机(型号规格:Vela全能型,制造商:北京康联医药)2台、LED手术无影灯(型号规格:HyLED9700/9500,制造商:北京康联医药)1台、手术无影子母灯(型号规格:Hylite6700/650,制造商:北京康联医药)3台、电动麻醉吊塔(型号规格:HYPORT6000,制造商:北京康联医药)4台、生化分析仪(型号规格:zy-1280,制造商:北京康联医药)1台、平板式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型号规格:ELKEINEV5021E,制造商:西安宏图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套。上述《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二《关于租赁物件所有权及资产价值的说明》载明,鉴于被告与原告即将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CNYLSP00048220144349),被告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地向原告出售自有设备,被告提供的拟租赁物件状态如同本说明。被告对所提供的拟租赁物件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未曾设置过任何抵押权和/或任何形式的担保权益。被告提供的拟租赁物件账面价值共计776090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拟租赁物件的价值为4000000元。被告提供的拟租赁物件,均系完整、完好、运转正常之自有设备,无任何质量瑕疵。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和《租赁物件接收证明》,通知原告应付设备款4000000元,坐扣保证金4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3600000元。以上付款前提已满足,请将上述款项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兴安盟蒙医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五一支行,账号15×××93,付款方式电汇。并确认已完整地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指定账户汇款3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CNYLSP00048220144349P)付款条款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4000000元协议价款。实际到账时间以到账回单所载日期为准。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起租确认函》,函告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之约定,起租日为2014年11月25日,租赁成本4000000元,租金总额5302960.49元,共计20期,每期租金265148.02元,望被告按时交付租金。被告在承租人处签章。另查,被告未按时支付第1期租金,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告知被告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拖欠租金265148.02元并已产生了相应的罚息,被告应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到期应付款项全部还清,如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未清偿到期应付债务,则原告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经查询,该邮件投递结果为2015年3月2日同事代收。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逾期金额为265148.02元,逾期天数为55天。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兴安盟卫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登记名称为兴安盟蒙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机构名称为兴安盟蒙医医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兴安盟蒙医医院出具声明,兴安盟蒙医医院与兴安盟蒙医院此两个名称为同一机构单位,所签署合同、文件均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日,兴安盟卫生局出具证明,2012年,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8)12号)要求,经内蒙古自治区蒙中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兴安盟蒙医院更名为兴安盟蒙医医院。更名后,该院承担原院所有的业务、资产及一切权利和义务,签订或正在履行的合同与原兴安盟蒙医院具有同等法律效益。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YLSP00048220144349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原告主张将被告交纳的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未付租金,该主张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CNYLSP00048220144349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全部未付租金4902960.4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该条款约定的罚息,实质为逾期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放弃按照复利计算的方式计算,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照准。依上述方法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4月21日,逾期第1期租金,逾期金额265148.02元,逾期55天,逾期利息10208.20元。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265148.0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盟蒙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YLSP0004822014434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4902960.4元;二、被告兴安盟蒙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YLSP0004822014434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10208.2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5148.0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4元,减半收取23022元,由被告兴安盟蒙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