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174号原告:韦某,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彭某(曽用名彭长铎),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韦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珍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彭富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彭富康。由于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我来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彭富康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彭富豪由被告抚养。原告韦某为证明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韦某身份证及家庭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彭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彭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彭富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彭富康。婚后原告韦某与被告彭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谅解。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虽为生活琐事有争吵,但无原则性的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被告彭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韦某要求离婚应慎重考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长期分居,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