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2号楼1303户的租住处,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2号楼1303户的租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2号楼1303户的租住处,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一宗:白色晶体1瓶,重2.6克;粉红色粉末1管,重0.1克,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2瓶,重2.3克,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褐色粉末1管,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容留其吸毒的尚小琪。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诉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石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2号楼1303户的租住处,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2号楼1303户的租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2号楼1303户的租住处,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一宗:白色晶体1瓶,重2.6克;粉红色粉末1管,重0.1克,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2瓶,重2.3克,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褐色粉末1管,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容留其吸毒的尚小琪。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检举揭发李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处查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尚小琪,并检举揭发向其贩卖毒品的李某。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瓶;褐色粉末2瓶;粉红色粉末1管;褐色粉末1管;冰壶一个。3、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租住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2号楼1303户的房屋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7日,石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5、拘留证、起诉书证实,尚小琪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提起公诉。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4年1月,陈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日。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到陈某位于山东路118号2号楼1303户的家中玩,后二人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再次在陈某家中吸毒。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向陈某贩卖4克冰毒,收款1000元。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某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上23时许,其酒后至陈某位于山东路家乐福附近的租住处玩,后使用陈某电脑桌上的冰壶吸食冰毒。后来被警察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石某对被告人陈某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李燕到该位于青岛市山东路118号2号楼1303户的住处玩,后二人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李燕再次到该住处吸毒。2015年1月15日22时许,石某到该住处玩,并使用该电脑桌上的冰壶吸食了两口冰毒。另外,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李燕打电话问该是否要冰毒,1000元4克,该觉得便宜,就在该住处向李燕购买了4克冰毒。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辨认,确认李某就是在该住处吸毒并向该贩卖毒品的李燕,并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提取陈某、李某、石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瓶,重2.6克;粉红色粉末1管,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2瓶,重2.3克,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褐色粉末1管,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该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当对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管制十一个月零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管制十一个月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