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成龙与苏晓璐、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龙,苏晓璐,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93号原告:姚成龙,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红,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成龙诉被告苏晓璐、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成龙诉称:2015年,经熟人介绍,我与苏晓璐相识。同年4月1日,苏晓璐称因资金周转不开,导致用房屋抵押的贷款无法按时归还银行,提出向我借款周转一下,并承诺只要5天便将借款全部归还。我碍于朋友情面,便先借给苏晓璐现金27000元,随后分两笔将1773000元汇入苏晓璐的账户,同时苏晓璐也给我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此笔借款应予2015年4月5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苏晓璐拒不还款,故我诉请苏晓璐、唐红共同清偿借款180万元,并赔偿逾期欠款损失及诉讼费等损失。唐红当庭辩称对借款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苏晓璐是完全没有和我商量的情况下借的钱,这180万元借过后没有用于家里生活,也没有赡养老人,也没有用于孩子的生活费。苏晓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苏晓璐因缺少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史晓杰介绍向姚成龙借款180万元。姚成龙同意后于当日先借给苏晓璐现金27000元,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两次汇给苏晓璐共计1773000元。同日,苏晓璐在家中书写了180万元的借条出具给姚成龙。借条写明还款期为2015年4月5日。另查明:苏晓璐在白马商城经营服装批发、零售,与唐红系夫妻关系。唐红庭审中陈述与苏晓璐婚后没有出去工作,无收入。并认可苏晓璐在借款前确有180万元银行抵押贷款,现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姚成龙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晓璐因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向姚成龙借款180万元,姚成龙表示同意,并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180万元,苏晓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苏晓璐应在2015年4月5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姚成龙诉请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唐红与苏晓璐系夫妻关系,唐红辩称对苏晓璐借款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晓璐借款时与姚成龙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苏晓璐个人债务,故姚成龙诉请唐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晓璐、唐红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姚成龙诉请苏晓璐、唐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苏晓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晓璐、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姚成龙借款18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苏晓璐、唐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