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中原与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原,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李中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虎,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李中原与被告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原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销售给被告于虎石子1088.1吨,总货款7399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53990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卸车费31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53990元及垫付的卸车费3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990元、并欠原告垫付款310元。被告于虎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欠款金额不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我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于虎购买原告的石子,总价款73990元。被告仅给付2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53990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卸车费31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了所欠原告货款及原告垫付款,欠条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相符。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下欠原告货款53990元应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卸车费310元,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53990元及垫付款31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中原货款53990元、卸车费310元,计5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聚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宋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