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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三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梅月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三山村村民委员会,梅月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8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三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惠如。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月华。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山村委会)与被告梅月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订立《三山菜场南边平顶房屋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有三山新菜场南边七间平顶房屋已建好,经三山村二委会讨论决定,将此房屋出售给个人,其中被告购买了位于三山菜场南边平顶房从东起第1、2间房屋,每间65100元,两间合计130200元;今后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此地基时,乙方(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地基费不予赔偿补偿,房款按购买时中标价原价退还,并不再安排其他房屋地基。后双方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现因菜场规划发生变化,且上述房屋未经合法审批,原告欲收房退款,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并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价值1302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三山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合同》、证明等证据。被告梅月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4日,原告三山村委会与被告梅月华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将三山菜场南边平顶房从东起第1-2间出售给乙方(即被告,下同),每间65100元,共计130200元,乙方应在中标当天下午3点前一次性付清买房款,甲方应在房款付清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今后如遇国家、集体征收此地基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地基费不予赔偿补偿,房款按购买时中标价原价退还给乙方,不再安排其他房屋地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200元,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另查明,涉讼房屋坐落于三山村,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可见,我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且对于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严格限制。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房屋的买卖必然导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三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梅月华签订的《三山菜场南边平顶房屋出售合同》无效;二、被告梅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三山菜场南边平顶房屋出售合同》项下的房屋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三山村村民委员会。本案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告梅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