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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金平与赵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平,赵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杨金平,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被告赵小锋,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午井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西段。负责人李宝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欣,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职员,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原告杨金平与被告赵小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平、被告赵小锋、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平诉称,2014年10月5日10时许,原告乘坐其夫刘小明驾驶的陕CZ54**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行驶中与被告赵小锋驾驶的陕CC89**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父刘小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小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陈仓医院救治,又转入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另查,陕CC8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38.22元;其中经被告人保财险斗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小锋赔偿。原告杨金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岐山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费收据、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赵小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7.30元,和救护车费、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这些费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已交给原告。故请求对他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给他。被告赵小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及抄件、缴费发票、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小锋所有的陕CC86**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对被告赵小锋垫付的费用在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十时许,原告杨金平乘坐刘小明(另案诉讼)驾驶自有陕CZ5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0国道向西行驶至钓渭镇北村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被告赵小锋驾驶的陕CC86**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金平及驾驶员刘小明受伤。原告杨金平由被告赵小锋送陈仓医院救治后又转至眉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11月6日出院。原告杨金平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每两周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未经眉县医院许可于2014年10月21日在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求诊。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抢救)费26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误工费3200元(32天×100元/天)等共计9195.52元。事故后被告赵小锋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787.30元。被告赵小锋于2014年1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给陕CC86**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疗费(含抢救费用)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发票,机动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平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事故另一方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刘小明和被告赵小锋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机构,故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医疗费应当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其在岐山县骨科医院的治疗是在眉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因没有眉县医院的外诊许可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眉县首善镇星雨铝材加工部个体业主刘小明之间的关系,故其每日误工请求不予采信;原告损伤系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其住院的病历记载,2014年10月28日已经停止了输液等治疗。然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实际的情况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根据误工人员、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确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不能提交的,参考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是伤者因治疗活动实际支持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其亲友的交通行为产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营养费鉴于原告确是在哺乳期内受伤,加强营养实属应当,又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应予确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且其明知不应乘坐载货车辆而予以乘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较轻,故该请求与法不符,不与支持。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小明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处理,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及各限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不予区分比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平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医疗费8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200元等共计740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赵小锋因交通事故垫付伤者杨金平的医疗费1787.30元。如上述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杨金平负担118元,被告赵小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惠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