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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高X,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杨X,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高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情绪对立激烈,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存续。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杨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家辛苦带孩子,做饭,原告高X经常早出晚归,偶尔还夜不归宿,原告高X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也不照看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与被告杨X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4日生育婚生女高XX。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高X认为其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原告高X与被告杨X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于2014年10月4日生育婚生女高XX,现被告杨X分娩后未满一年,且原告高X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故对原告高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杨X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