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张建生、李常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雷其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清。被告张建生。被告李常菊。被告张里中。被告黄凡英。被告张观朋。被告沙金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张建生、李常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清、被告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建生、李常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张建生为联保小组长。同时被告张建生以购买饲料、扩建养殖规模等支出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建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对原告向被告张建生、李常菊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张建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常菊作为夫妻的一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建生自2015年2月28日起不能按约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张建生、李常菊尚欠借款本金49982.01元,利息1347.04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建生、李常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82.01元,利息1347.04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以及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为月息1.8225%)。二、依法判令被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对被告张建生、李常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建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其与被告张里中、张观朋组成联保小组贷款。被告李常菊、张里中、黄凡英、沙金蕊、张观朋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张建生、李常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生、李常菊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张里中、黄凡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里中、黄凡英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张观朋、沙金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观朋、沙金蕊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周宁县李墩镇楼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建生在该村从事养殖、种植需要资金周转;6.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里中、张观朋、张建生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建生以购买饲料及扩建养殖规模等为由,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常菊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建生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及扩建养殖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张建生收款情况;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张建生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11.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张建生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生对原告所举证据1-11,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经被告张建生质证无异议,且由于被告李常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张建生以购买饲料及扩建养殖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5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生、李常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建生、张里中、张观朋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发放给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联保小组人员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生、李常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建生还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张建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及扩建养殖规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4.58%加收30%的罚息。被告张建生与被告李常菊、被告张里中与被告黄凡英、被告张观朋与被告沙金蕊均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张建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建生借款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均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2月28日逾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建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建生尚欠借款本金49982.01元,利息1347.0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张建生、李常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建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建生签署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建生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自2015年2月28日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常菊与被告张建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常菊应对被告张建生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张建生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应对被告张建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罚息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30%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225%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常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生、李常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49982.01元。二、被告张建生、李常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的逾期罚息共计利息1347.0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25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30%计算)。三、被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应对被告张建生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生、李常菊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张建生、李常菊、张里中、黄凡英、张观朋、沙金蕊共同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旭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