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全明、徐珊珊等与沈风波、范家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80号原告徐全明,农民。原告徐珊珊,农民,系徐全明女儿。原告徐志翔,系徐全明孙子。法定代理人徐双双,个体户。被告沈风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泽友,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家清,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负责人毕伟,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徐志翔为与被告沈风波、范家清、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徐志翔申请追加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及原告徐志翔法定代理人徐双双,被告沈风波委托代理人沈泽友,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徐全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带徐珊珊、徐志翔、陈致远行驶至306省道南营办事处万洋砖厂路段,遇被告沈风波驾驶的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超车时对向来车,沈风波向右避让中,货车与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三原告及陈致远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故请求依法判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二期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餐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3211.5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风波、范家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风波在庭审中辨称:1、对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9418.20元费用,要求原告获得保险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范家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2、被保险标的车驾驶人员超速行驶,且在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擅自驶离现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中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4、徐全明主张的护理期限129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39天。5、徐全明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7、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家清将鄂F××××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出借给被告沈风波使用。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沈风波驾驶鄂F××××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9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万洋砖厂路段时,超越原告徐全明驾驶的鄂F××××ד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遇对向来车,被告沈风波向右避让中,造成货车与原告徐全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徐全明及其摩托车乘员徐珊珊、徐志翔和案外人陈致远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6月10日,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60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风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徐志翔,案外人陈致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全明住院治疗39天,开支医疗费25309.10元,开支门诊治疗费710.70元,合计26019.80元。原告徐珊珊住院治疗39天,开支医疗费11650.10元,开支门诊治疗费591元,合计12241.10元。原告徐志翔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2316元,总合计40576.90元。原告徐全明出院医嘱为:继续规范治疗,定期门诊拍片复查,术后一、二、三、六月,全休十周,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徐珊珊出院医嘱为:继续规范治疗,定期门诊拍片、复查,全休六周,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徐志翔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注意休息。2014年7月5日、9月10、11月18日,宜城市中医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徐全明休息24周,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2014年7月5日、9月10、11月5日,宜城市中医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徐珊珊休息19周。三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沈风波垫付医疗费39418.20元(徐全明医疗费25309.10元、徐珊珊医疗费11793.10元、徐志翔医疗费2316元)。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襄中立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253号和(2015)法医初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全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定残前一日止,二期手术内固定取出误工损失日为30日。护理时间为90日。2014年12月2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原告徐全明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珊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案外人陈会强将鄂F××××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出售给被告范家清,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以案外人陈会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宜公交认字(2014)第060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沈风波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60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徐志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鄂F××××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沈风波、范家清是否承担责任,因被告沈风波具有驾驶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沈风波在借用鄂F××××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范家清无过错,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范家清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鄂F××××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两险”足以履行其份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沈风波无需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认为,被保险标的车驾驶人员超速行驶,且在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擅自驶离现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主张的拒赔事由,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对(2014)法医初鉴字第1253号和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既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审理中,三原告均同意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首先赔偿给原告徐全明,再依次赔偿给徐珊珊和徐志翔。并要求其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后,合并判决,由三原告自行分割。本案中,虽然案外人陈致远受伤,但案外人陈致远明确承诺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赔付款先行赔付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是权利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40576.90元(原告徐全明医疗费26019.80元,原告徐珊珊医疗费12241.10元,原告徐志翔医疗费2316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徐全明的后期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原告年龄和当前身体健康状况,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存在发生的必然性。在本案中,原告徐全明提供的宜城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襄中立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对原告徐全明后期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定采纳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证明意见,对原告徐全明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徐全明伤后住院39天,伤愈出院全休168天,共计207天。原告徐珊珊伤后住院39天,伤愈出院全休133天,共计172天。审理中,原告徐全明、徐珊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定残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的证据,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治疗时间及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确定,原告徐全明、徐珊珊系农村居民,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原告徐全明的误工费为13436.85元(23693元÷365天×207天)。原告徐珊珊的误工费应为11164.92元(23693元÷365天×172天)。二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徐志翔在审理中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徐全明的护理费为2778.94元(26008元÷365天×39天)。原告徐珊珊的护理费为2778.94元(26008元÷365天×39天)。二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志翔的护理费为427.52元(26008元÷365天×6天)。原告徐全明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三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徐全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9天×20元),原告徐珊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9天×20元),原告徐志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6天×20元)。6、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徐全明的交通费开支为150元,原告徐珊珊的交通费开支为700元。7、财产损失。虽然原告徐全明提供了摩托车修理发票,但未主张要求赔偿,是原告徐全明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裁判。8、误餐费。原告徐全明要求赔偿误餐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分别构成10级伤残。原告徐全明伤残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20年×10%)。原告徐珊珊伤残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20年×10%)。10、鉴定费2600元(原告徐全明1900元、原告徐珊珊7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损失共计126762.07元。依照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2600元外,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4905.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足部分39256.90元,由被告沈风波赔偿,被告沈风波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徐志翔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676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84905.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9256.90元。二、被告沈风波垫付的39418.20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400元,尚余36018.20元,由法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徐志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沈风波。三、驳回原告徐全明、徐珊珊、徐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沈风波负担(已从垫付款中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童启勇审判员徐广义人民陪审员谢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