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持有假币,于2009年7月4日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6日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0日、3月18日,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翁府前32号、花园浜路167号5楼,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5423.0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0日,至常熟市虞山镇翁府前32号被害人刘某夫妇住处,采用螺丝刀撬锁、抽屉手段,窃得苏烟红杉树27包、硬中华香烟10包、软中华香烟1包、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金挂件1根,价值合计人民3359元。2、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8日,至常熟市虞山镇花园浜路167号5楼,采用撞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翟某甲、翟某乙的红米2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2015年3月20日,民警在常熟市服装城长途站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王某、翟某乙、翟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手机(系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相关被害人。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戈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