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宏业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徐庆勇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业,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徐庆勇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51号原告:孙宏业,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合肥市滨水湾小区**幢***室。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汤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勇,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孙宏业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下称国网电力合肥公司)、徐庆勇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业及委托代理人吴兆前、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业诉称:2013年7月13日10时40分,原告孙宏业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路口,遇两被告在此占用道路施工,皖A×××××号电动自行车与施工时拉直的钢丝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医院救治。事后经交警包河大队调查,此处是两被告在施工,两被告擅自占道施工,未采取设置路障和安放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完全责任,应赔偿原告。现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依法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429.7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网电力合肥公司辩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从未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也未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故原告受伤与被告国网电力合肥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力合肥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电力合肥公司的起诉。被告徐庆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宏业庭审中陈述:“其驾驶皖A×××××号电动车在合肥市包河大道和大连路交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发现前方非机动车道被安全网进行封闭不能走,就直接左拐准备转向机动车道,因施工拉电缆的拖拉机放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前面,左拐时被拉直的电缆线绊倒在地,事发时的电缆线约有20公分高。经报警,合肥市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当日对原告孙宏业和被告徐庆勇及施工工人徐庆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孙宏业因倒地受伤,于2013年7月13日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左锁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6日原告孙宏业至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合肥长江医院时行治疗和检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2360.64元,被告徐庆勇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9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宏业因故致左锁骨骨折愈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受限程度达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九级伤残;损伤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3年7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出具内容为:“兹有孙宏业于2013年7月13日10时40分左右,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大连路交口时,遇徐庆勇雇用工人在此占用道路施工(所施工窨井属合肥市供电公司所有),皖A×××××号电动车与施工时拉直的钢丝绳发生碰撞,造成孙宏业摔倒受伤”的证明一份。本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向合肥市包河区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调取事发当日对徐庆勇及徐庆林的询问笔录,徐庆勇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后在现场的工人通知我,这些工人都是我临时找来干活的,我们之间是纯粹的雇佣关系,工人在帮鼎信公司拉电缆,我和鼎信公司没有签合同,是该公司一位姓杨的临时工让我帮他干这些活,我听姓杨的临时工说我们是为鼎信公司施工,公司全称记不清,姓杨的叫什么也不知道,完全是口头信用进行资金结算。施工许可证听说有,没见过,姓杨的说在另外一个人手里。”徐庆林在合肥市包河区交警支队包河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不知道我受聘于哪家单位,是徐庆勇(我和他是堂兄弟)找到我让我帮他们干活的,徐庆勇说我们属于鼎信公司,是搞电力安装的。”2013年7月28日,安徽广夏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西山银杏二期03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兹证明孙宏业为安徽广夏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西山银杏项目部管理人员,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2013年7月13日在包河大道被电缆钢丝绊倒受伤后,一直没回项目部上班,我项目部从2013年7月份已对孙宏业停发工资。”2014年8月13日,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出具的证明:“兹有本区板桥居民孙宏业,系本社区板桥常住居民,现本社区板桥郢因十五里河工程统一拆迁,该户系拆迁户,失地农民。孙宏业从事建筑行业,于2013年7月途径包河大道曼迪新药业被抽电缆钢丝绊倒受伤,一直在家修养至今”。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原告驾驶电动车被拉在路上的电缆拌倒后,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而引起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赔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2360.64元,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以30元/天,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1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20元(30元/天×14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原告仅提供安徽广夏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西山银杏二期03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为24302元/年,经计算后原告误工费为7989.7元(24302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707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094元(37074元÷365天×60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600元,有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且该费用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程度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提供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出具的证明其系拆迁户、失地农民,故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2456元(23114元×20年×20%)。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23120.34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两被告之间有无联性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施工现场工人徐庆林在接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询问时的回答:“我不知道我受聘于哪家单位,是徐庆勇(我和他是堂兄弟)找到我让我帮他们干活的,徐庆勇说我们属于鼎信公司,是搞电力安装的”,再结合被告徐庆勇在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询问中也称“我和鼎信公司没有签合同,是该公司一位姓杨的临时工让我帮他干这些活,我听姓杨的临时工说我们是为鼎信公司施工,公司全称不知道,施工许可证听说有,没见过,姓杨的说在另外一个人手里。”本院认为据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对徐庆勇、徐庆林的询问笔录内容可证实被告徐庆勇是事发地点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由其雇佣工人在此进行电力施工。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徐庆勇在本案中未提交具体施工单位施工的相关证据和其设置了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的依据,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被告徐庆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国网电力合肥公司和被告徐庆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施工方被告徐庆勇与被告国网电力合肥公司之间具有施工合同或实际的承揽施工关系,且被告徐庆勇及施工工人均称系为“鼎信”公司承揽该施工项目,因此被告国网电力合肥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我看到前方的非机动车道被安全网线堵住不能走,于是就直接左拐,准备转向机动车道,因为施工方用来拉电缆的拖拉机设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前面,我没有看到,结果被电缆线绊倒。”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看到前方非机动车道被安全网线堵住的情况下,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而是直接左拐,转向机动车道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因此本案中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规定,靠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未能高度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自己摔伤存在一定过错,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行为,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方因素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徐庆勇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等级,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120.34元,被告徐庆勇应赔偿原告损失92484.2元(132120.34元×70%),扣除被告徐庆勇已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被告徐庆勇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248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宏业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484.2元(已扣除被告徐庆勇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宏业对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宏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庆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原告孙宏业负担1537元,被告徐庆勇负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吴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理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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