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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鲍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鲍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址:昆明市丹霞路***号。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昆明市官渡区镇上后所村***号。(未到庭)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罗某某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8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即3个月),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多次拖延不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付于原告:334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付40万未到期存兑汇票-16000元被告以认可兑票手续费-5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借款=334000元)及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农行卡转账付于原告:15000元。剩余未归还金额1018000-334000=669000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借款本金1018000元银行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应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2014年度商业银行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83240元(1018000)。况且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息6%计算。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9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1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2014年度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的4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9个月利息为:18324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鲍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欲证明以前借给被告9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9500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48000元给被告,还有两千元是给的现金,加起来总共5万元。五,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从农行卡转账归还原告2014年1月25日以前的借款三十万元,与2014年1月25日借款无关。六,借条四张,共计90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记录的当时实际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予以支持;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对与被告之间情况的说明,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8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约定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即3个月)。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看出原告鲍某某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汇入被告罗某某的账户1018000元人民币。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还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付于原告334000元及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农行卡转账付于原告15000元。剩余未归还金额1018000-334000=669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息6%计算。为了追回借款669000元以及利息183240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9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1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2014年度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的4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9个月利息为:1832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鲍某某已按约定向被告罗某某出借1018000元人民币(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65000元人民币扣除被告认可的手续费16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669000元),并且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在诉讼中的请求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9000元人民币(人民币陆拾陆万玖千元整),以及以1018000元为本金的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以669000元人民币为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12322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徐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