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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春梅与王凤娥、高虎林、李秋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春梅,王凤娥,高虎林,李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87号异议人高春梅,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申请执行人王凤娥,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申请执行人王凤娥之子。被执行人高虎林,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秋霞,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凤娥申请执行、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4791-1号执行裁定书,对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民委员会在银行开设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高春梅的分红款95000元予以划拨。异议人高春梅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479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高春梅在神木县神木镇单滩村民委员会开设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春梅称,王凤娥诉高虎林、李秋霞、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民事审判阶段被执行人高春梅未收到神木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高春梅未收到神木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神木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明显错误,应予以改正、撤销。被执行人高春梅的丈夫乔光明于2011年10月份去世,去世前负债累累。被执行人高春梅还有一子(现年20周岁)一女(现年7岁)都在上学,费用很大。被执行人高春梅没有经济来源,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的分红款是被执行人高春梅的整个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高春梅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乔光明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高春梅及两个孩子的户籍证明各1份,神木镇单家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4)神执字第04791-1号执行裁定书1份。申请执行人王凤娥辩称:被执行人高春梅主张存在虚假成分,高春梅还有其他资产,申请执行人在要求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高春梅的分红款时已经想到要为其留生活费用,所以就没有冻结其子女的分红款份额,且其夫乔光明(已故)的赔偿款,已经通过宁夏的法院兑付了一部分,且单滩村每年都有分红款。所有,本院(2014)神执字第0479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95000元不是高春梅的唯一经济收入,本院对该款项的划拨行为不会影响其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在执行中仅冻结、扣划了异议人高春梅95000元分红款,并未冻结、扣划其所抚养的孩子的分红款收入,异议人高春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冻结、扣划的分红款是其唯一经济来源,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479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影响到异议人的基本生活,故异议人高春梅主张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479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该分红款的冻结、扣划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高春梅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