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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苏某诉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苏某,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帆,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苏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曲某某1(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频繁,影响家庭生活。被告曲某某性情粗暴,时常对原告苏某实施家暴,对原告苏某非打即骂。2003年被告曲某某因外遇被原告苏某发现后,原告苏某无法忍受下去,于2005年协议离婚。2007年被告曲某某与原告苏某复婚并将房子抵押贷款购买货车,货车购买后,原告苏某发现被告曲某某仍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其经营不善,11万的货车仅45000元卖掉。2014年原告苏某发现被告曲某某仍有外遇,被告曲某某向原告苏某要钱买轿车无果后,被告曲某某对原告苏某大打出手,砸家里的物品,电视机至今还是坏的。多年来,被告曲某某无端挑起事端、稍有不顺心意就打骂原告苏某,原告苏某稍有反抗,被告曲某某便拳脚相加。在此期间,原告苏某积极努力,尝试缓和矛盾,但都归于失败。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苏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苏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曲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苏某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是货车司机常年不在家,实际上现在并不是我有外遇而是原告苏某有外遇,但是我承认我曾经有过外遇也是导致我们上次离婚的原因,原告苏某与其外遇对象经常在外面开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苏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曲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被告曲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婚前原告苏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是被告曲某某在上次协议离婚时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离婚过户到原告苏某名下的,过户时间是2006年3月9日。被告曲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屋是我父母在我们第一次结婚时给我们购买的,在第一次离婚时没经过我允许原告苏某自己过户到自己名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均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档案馆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0月16日离婚时被告曲某某已经放弃了该房屋并且说明了这一点。被告曲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次离婚时确实是将该房屋给原告苏某了,但是该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我签字没有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及婚生子曲某某1的谈话,被告曲某某自己承认确实有外遇。被告曲某某质证我承认有过外遇,但是是没复婚以前的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照片3张及短信打印件8页,照片证明是被告曲某某与其他女性的合照,被告曲某某在与原告苏某复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短信是第三者发给原告苏某的,短信中还有被告曲某某威胁原告苏某的话语。被告质证照片及短信都是第一次离婚即2006年以前的事,我以前是有过外遇,我们复婚后就在没有过外遇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个人信贷业务明细复印件加盖公章3页及还款凭证59张,证明原、被告复婚后,原告苏某用房屋办理抵押贷款为被告购买大车,贷款11万元并出现金1万多,现在共偿还贷款13万元,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完。被告曲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曲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苏某、被告曲某某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6月5日初次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曲某某1现已成年,原告苏某与被告曲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苏某与被告曲某某又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复婚。现原告苏某以被告曲某某存在家庭暴力及有外遇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苏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89年6月5日初次登记结婚,孩子曲某某1也已经成年。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核实,被告曲某某因脾气不好,与原告苏某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曲某某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故导致原告苏某与其于2005年10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双方在经历一次离婚后,又在2007年5月23日登记复婚,该复婚行为能够体现出双方有想好好生活、努力维持完整家庭的诚意。现原告苏某诉称被告曲某某存在家庭暴力,再次出现出轨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曲某某家庭暴力的证据,且原告苏某提供被告曲某某出轨的照片及短信记录并不能直接地证明被告曲某某存在外遇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提交此项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维系16年之久,虽然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上存在矛盾,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一些问题,但如果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被告曲某某在日后能够收敛脾气,双方存在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婚姻家庭应靠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互相帮助,才能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苹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吕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