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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健与孙大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大军,李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委托代理人房之勇,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大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孙大军送达开庭传票,因上诉人孙大军拒绝接收,该传票于2015年5月23日被退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孙大军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孙大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