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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商物联行集团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商物联行集团有限公司,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玉芬,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天工大厦二楼西。法定代表人李华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召春,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中商物联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1091号。法定代表人骆德强,董事长。被告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主楼22层。法定代表人陈向东,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商物联行集团有限公司、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协议,本诉原告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本诉原告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15802元,减半收取为1579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901元,由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450元,减半收取为17225元,由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姜爱民审 判 员  孙兆忠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