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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卢荣明,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卢晓东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荣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谷城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证明所陈���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的结婚证1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提供其户口本1本及居民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身份及小孩徐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举出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和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谷城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执吵闹,夫妻��缺乏必要思想、情感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来,夫妻间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