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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翠卿与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卿,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冯翠卿,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万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辉权。被告:冯辉权,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冯翠卿诉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冯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卿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冯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翠卿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同年6月27日,如果未按期归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冯辉权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后被告通达公司只偿还了2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请求违约金60万元变更为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每日2‰计算违约金到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通达公司、冯辉权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冯翠卿与被告通达公司、冯辉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通达公司;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冯辉权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被告通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被告通达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划款400万元至被告冯辉权的账户,被告通达公司、冯辉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达公司尚欠原告200万元未偿还,原告追收无果,因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证实了原告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通达公司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称被告通达公司已偿还了2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通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通达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请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通达公司宜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冯辉权依约应对被告通达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达公司、冯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翠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冯辉权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冯翠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9200元,由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