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4时酒后纠集“彭老大”(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到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养生馆大厅内,无故任意损毁该养生馆内液晶显示器、液晶电视等物品。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人还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4时许,酒后纠集“彭老大”(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至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养生馆大厅内,无故任意毁损某某养生馆三楼大厅内美的牌316升保鲜展示馆、AOC牌2217V+558MM液晶显示器、TCL牌L55C19液晶电视各一台及茶几、屏风、盆景等物品,并动手殴打某某养生馆现场管理员龙某某。经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美的牌316升保鲜展示柜价值人民币1640元,AOC牌2217V+558MM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90元,TCL牌L55C19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与某某养生馆经营者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在洛江区万安街道吉源小区20幢2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洛江某某养生馆的经营者。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其接某某养生馆李经理的报告,才知道某某老板刘某甲和他的一二十个朋友到某某打砸某某的风水石、桌椅等物品,过后刘某甲有赔钱道歉。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其接“阿干”的电话称某某KTV的老板请去某某泡脚,便坐摩托车到某某。到达之后,其和十多个已经在现场的人一起到某某的收银大厅,刘某甲说把东西砸了,现场的人就开始砸东西,砸完后便离开了。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洛江某某养生馆的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有客人打前台电话预留39号技师。过了一会,刘某甲带着二十几个陌生男子上楼走到收银台询问39号技师情况,然后就说了句“砸”,跟随的二十几个男子有人问砸不砸,刘某甲说“给我砸”,那二十几个男子就分散开将大厅的桌椅、茶几、盆景、冰箱等砸坏。其上前询问原因,有三四个男子打了其头部几拳并踹了其腿部几下。砸完后,刘某甲让那些人先走,并让其报警。4、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洛江某某养生馆的服务员。2014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万安某某酒店的老板“刘总”带了二十几个人上来,现场管理龙某某上去接待,他们说了几句话,“刘总”就大声说“给我砸”,然后跟在“刘总”旁边的二十几个男子就分散开将大厅的桌椅、茶几、盆景等物品砸坏。期间,其还看到龙某某被几名男子打了头部几下。砸完后,“刘总”让那些人先走自己躺在养生馆大厅。其随后用龙某某的手机报的警。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洛江某某养生馆的收银员。2014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在某某养生会所三楼的收银台值班,有二三十名男子来到大厅,现场经理龙某某过去询问。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刘某甲)就询问“39号技师有没有预留”,龙某某犹豫了下,有名穿浅绿色条纹衣服的男子问刘某甲“要不要砸”,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回答“砸”。之后,那些人便动手砸了会所的沙发、茶几、盆景等物。其正要报警时,有人过来把电话线扯断并摔坏电话,还有几名男子殴打龙某某。砸完后,那些人先离开,刘某甲还在现场并叫人报警。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洛江某某养生馆的服务员。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有人打电话到前台预定39号技师。大概过了三四十分钟,有二十几个人坐电梯到三楼,带头的一名穿黑色上衣的中年男子要求龙某某让39号技师下来,龙某某犹豫了下没有回答。然后,跟在这名男子后面的一名男子就问“要不要砸”,然后就听到一名男子喊“砸”,随即这些人就开始动手砸大厅及前台的物品,砸完后便先离开。这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还留在现场并称“你们报警啊,干嘛不报警啊”。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洛江某某养生馆的保安。2014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其所在的养生馆门口聚集了好几十个人。其原本要引导他们上电梯,后面听到其中一个人说是要来砸店的,过了一两分钟,其见三楼跑下来几个技师称有人在楼上打砸东西。其根据从楼上下来的一位大姐的要求,拨打“110”电话报警但没打通,便打给现场主管晏某某汇报情况,其打完电话没多久,从楼上陆续下来很多之前进店说要打砸的那批人。其不清楚这些人是谁带头的,但某某酒店的老板是那批人中最先进馆,也是最后离开的,说要砸店的也是他,且其在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有听到他跟几个朋友在说“我改天要把这养生馆砸了”的话。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洛江某某养生馆的员工。2014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听到楼下保安说有二三十名客人要上楼,便走到鞋吧准备迎接。那二十多名男子径直走到会所大厅,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问现场管理龙某某关于39号技师的预留情况,龙某某当时犹豫了下尚未回答。这时,有人问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要不要砸”,当时其听到现场有一个人说“砸”,之后那二三十人便开始打砸会所的沙发、茶几、盆景等东西,砸完后又有四五名男子过来打踹龙某某。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30日接电话后赶到某某,发现放在大厅的电话、花瓶、电视、冰箱等物品被砸坏,有让会计杨晓娜统计了清单。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合伙经营某某KTV。其听刘某甲说2014年5月30日凌晨,其在某某楼下碰到几个朋友便一起去某某,后来发生争执将某某的物品砸了。事后,刘某甲赔偿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晚,其酒后与“彭老大”约好到某某养生会所泡脚,差不多当晚2时许,一群人共二十来人到某某养生会所,因与会所服务员发生争执。“彭老大”第一次问要不要砸东西教训下,其回答“你们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咯”,等“彭老大”第二次问时,其就回答“砸”。于是,“彭老大”他们就开始动手打砸回会所内的财物,包括桌椅、风水石等物品,好像“彭老大”带来的人中有动手扇了一名会所工作人员几个耳光。打砸后,“彭老大”带人先离开了,其等警察到现场,有向警察回答个人的基本情况,但表示并非其打砸的,也没有告诉民警是其让打砸某某养生会所的。案发后,其赔偿给某某养生会所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田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相片上的男子即为与其一起到某某足浴城进行打砸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甲,同时还辨认出阳光国际广场某某养生馆三楼大厅为其伙同刘某甲等人打砸的地方;证人龙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其在笔录中所称的“刘总”,即被告人刘某甲;证人王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带领二十几名陌生男子到某某养生馆恶意打砸养生馆会所的刘某甲;证人蒋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带领二十几名陌生男子到某某养生馆恶意打砸养生馆会所的黑衣男子,即被告人刘某甲;证人詹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带领二十几名陌生男子到某某养生馆恶意打砸养生馆会所并殴打龙某某的“刘总”,即被告人刘某甲;证人李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其在笔录中所称的刘某甲;被害人吴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其在笔录中所称的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养生馆即其于2014年5月30日默许“彭老大”手下进行打砸的地方;13、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上午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4、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监控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打砸物品的过程。1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6、收款收据、订货单、购销合同等、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砸电冰箱、液晶显示器、液晶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7330元。1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15日,刘某甲赔偿给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某某养生馆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18、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公洛决字(2010)第01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11月25日被罚款五百元。19、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纠集多名人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除任意毁损某某三楼大厅的液晶电视机、屏风、盆景等物品外,还动手殴打某某现场管理员龙某某,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充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从证人田某某、龙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特别是身为某某养生馆保安人员丁某某关于刘某甲到某某养生馆门口就说要来砸店的证言,结合监控视频内容,可见被告人刘某甲在酒后纠集多人到某某养生馆以要消费为名行打砸物品之实,且系被告人刘某甲授意“彭老大”等人打砸,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关于刘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系受“彭老大”教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证人龙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可见被告人刘某甲在“彭老大”等人打砸后,明知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虽表明自己的身份,但未如实供述自己授意他人打砸某某养生馆的主要犯罪事实,未能体现投案的主动性,且于2015年1月10日才被动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毅高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㈠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㈡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㈣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㈤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