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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珍与被告许玉银、许通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85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许玉银,许通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陈秀珍,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许玉银,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许通铿,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秀珍与被告许玉银、许通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银、许通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珍诉称,被告许玉银以经商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4万元,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8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分别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被告许通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许玉银、许通铿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2014年6月间,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玉银、许通铿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玉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许通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许玉银向原告陈秀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许通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载明:“借款人许玉银因生意需要,兹向陈秀珍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担保人许通铿负连带责任担保至款还清,月利率2%计算。此据”。2014年1月18日,被告许玉银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许玉银因生意需要,兹向陈秀珍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月利率2%计算。此据”。借款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许玉银与被告许通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秀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二张、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玉银向原告陈秀珍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许玉银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万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玉银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许玉银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陈秀珍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许通铿与被告许玉银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许玉银、许通铿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许玉银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被告许通铿与被告许玉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许玉银、许通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银、许通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珍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均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许玉银、许通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鑫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