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与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707号原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山工业院后石灰窑村。法定代表人:王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沂水县富官司庄镇徕庄村。法定代表人:武斌,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相、李广田,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雷、被告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相、李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九次从原告处定做自行车内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4180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41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莒县,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该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1800元,并支付担保费1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均为购销合同,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加工产品的原材料,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进行对账,被告仅就欠原告的数额出具了欠条,原告欠被告的垫付款及货款116936.83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橡胶制品、橡胶设备加工、销售、轮胎翻新、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被告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企业,主要经营橡胶产品的加工销售及出口,正常经营,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莒县,合同约定,自发货后20天内付款,每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自行车内胎后未及时付款,累计欠原告货款144180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41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东盛橡胶货款壹佰肆拾肆万壹仟捌佰元正,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武传俭,2015年2月15日”。另,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莒商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了被告其厂区内的设备及自行车内胎产品一宗(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为两年,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144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保全而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费用现金15000元,因该支出系原告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垫付款及货款116936.83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4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沂水县金诺橡胶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