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春杰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刘春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杰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杰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杰诉称:原告分期付款购买发动机号为1614J149859的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3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车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号牌为冀B×××××。2015年2月6日23时15分,在迁安市九江焦化四号门,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子龙驾驶冀B×××××被保险车辆拖挂冀B×××××挂号,由北向南��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金忠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忠无事故责任。原告由于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4965元、鉴定费2872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01837元。向原告提供贷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还款正常,同意放弃受益人资格,由原告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1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被保险车辆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免除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三者车的无责财产赔偿100元,如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被告拒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刘春杰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614J149859的陕汽牵引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单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2014年12月4日,该车登记号牌为冀B×××××。2015年2月6日23时15分,在迁安市九江焦化四号门,王子龙驾驶原告所有的主车号为冀B×××××号、挂车号为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李金忠驾驶的主车号为冀B×××××,挂车号为冀B×××××挂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春杰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4965元、鉴定费2872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01837元。2015年3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出具《不欠款证明》,内容为“保险公司:兹有我行客户刘春杰从我行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陕汽货车一辆,贷款账号:10×××01,车牌号:冀B×××××/B8K96挂,该车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不欠我行贷款,同意赔款由车主刘春杰本人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不欠款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杰所有的冀B×××××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系由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鉴定,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认为王子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以上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系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因王子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于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无责��赔付的财产损失1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杰损失101737元(101837元-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杰各项损失合计101737元。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