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藏某某与朋友被害人祁某某在自己家中喝酒时,因言语不睦发生口角,藏某某用木凳及酒瓶将祁头面部打伤。祁某某的伤势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头面部外伤致额部及上唇遗留瘢痕属轻伤一级,额骨线性骨折、鼻骨骨折伴鼻中隔偏曲均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诊断书、住院病案、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及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藏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高淑芬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培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