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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尹志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颜怀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尹家寨组**号。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斌,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某,无业。2011年1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5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13年11月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桐庐县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向他人提供毒品行政拘留5日;2014年2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吉祥,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斌、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8月30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8号金垚假日大酒店217房间内,先后容留颜某某、罗某、叶某某、罗某某等人多次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贩卖毒品,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为贩卖分两次从何某某处赊购得甲基苯丙胺15克,后由被告人颜某某驾车至临安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当晚,被告人颜某某按尹某某要求将贩卖后获得毒资人民币5500元,在临安通过ATM机汇至何某某持有的名称为何叶宏的银行账户。综上,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尹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无异议。对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其提出承认与被告人颜某某一起去赊购毒品,但只是为了自用,不知道颜某某将毒品贩卖给王某。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所犯两项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尹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都是其朋友,主观恶性不深,后果可控;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颜某某构成贩毒共犯,但属代购,没有从中牟利,且具有从属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十克,且其主观恶性较小,仅为了朋友没有从中牟利,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8号金垚假日大酒店217房间内,容留颜某某、罗某、叶某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8号金垚假日大酒店217房间内,容留颜某某、罗某、罗某某、叶某某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8号金垚假日大酒店217房间内,提供毒品并容留颜某某、罗某、罗某某、叶某某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颜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以及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为贩卖分两次从何某某处赊购得甲基苯丙胺15克,后由被告人颜某某驾车至临安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当晚,被告人颜某某按尹某某要求将贩卖后所获毒资人民币5500元,在临安通过ATM机汇至何某某持有的名称为何叶宏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贩毒其是知道的,有时颜某某会帮尹某某送毒品和拿毒品的。还证实今年8月19日上午,其和尹某某、颜某某在尹某某家里,当时尹某某让人送货来,她自己下楼去取货的,等她上来的时候颜某某看了货,说量不够,于是尹某某又联系要货并约定到凤起路秋涛路口去取,大概是中午12时许,颜某某、尹某某两个就走了,约40分钟左右他们就回来了。后来颜某某一个人到临安去送货了,当天晚上没有回来,到晚上12时左右的时候,他和尹某某通过电话的,说的是货送了,关于汇钱的事情,尹某某让他把钱打给一个人,并将这个人的账号用短信发给颜某某等相关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月19日,从被告人颜某某处购买了二、三十克的冰毒,并给了被告人颜某某1万元的相关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5日,翠苑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祥章县一居民楼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尹某某等人,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某某身上及租住的金垚大酒店9217房间查获不明白色晶体一包、不明固体、粉末四小袋、涉毒物品、手机、笔记本电脑、电子秤、杭州金垚假日酒店住宿卡一张、银行卡等;从被告人颜某某处扣押的牌号为浙A×××××的马自达6汽车一台、手机一部。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临安将5500元现金存入柜员机的情况。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现金5500元存入何某某持有的名称为何叶宏的62×××78银行账户。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内容,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名下银行卡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尹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已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的身份情况。1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罗某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12、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9月5日对罗某、尹某某、颜某某进行的尿检,呈阳性;对王某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的尿检,呈阴性。14、检测证书,证实对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可疑粉末进行的重量检测结果为1.7901g、0.1905g、0.0120g、0.0155g。15、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可疑粉末进行的毒品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并将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的情况。16、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其所有毒品都是向一个名叫“帅哥”男子购买的,经辨认该男子姓名为“何某某”;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出其是通过一个名叫“李丽”的人认识“帅哥”(何某某)的,经辨认李丽的真名叫“李莉”。17、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在金垚酒店停车场出入情况;证实2014年8月19日23时16分,被告人颜某某在临安农行ATM存款的事实。18、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尹某某提出的其与被告人颜某某一起去赊购的毒品只是为了自用,不知道颜某某将毒品贩卖给王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颜某某及证人罗某均可以证实由被告人尹某某从上家赊购毒品,并由被告人颜某某送货、收款,被告人颜某某交付毒品和收钱的过程及数额也能和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当晚被告人尹某某指示送货的被告人颜某某将收到的款转账四五千元到上家结清毒资的事实,还有被告人颜某某汇款的视频及银行对账单等书证可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贩毒属代购,没有从中牟利,具有从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的犯罪行为中,主动联系上家购毒且赊欠,并与被告人颜某某一起取货,在被告人颜某某送货交付毒品和收钱后,其又指示颜某某与上家结清赌资,故被告人尹某某在贩卖毒品中的作用显著,并非没有从中牟利的代购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贩卖,数量较多,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颜某某对贩卖毒品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尹某某的作案工具银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颜某某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