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五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奋翠与韦应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奋翠,韦应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奋翠。委托代理人王天明。被告韦应江。原告张奋翠诉被告韦应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奋翠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应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奋翠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拉煤109.8吨,每吨410元,价值45018元。被告向原告分次偿还了部分煤款,对其余煤款24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未及时清偿,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4000元并承担损失5000元。被告韦应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进行了煤炭买卖交易,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对所欠其余货款与原告核算后出具了24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以煤炭作为买卖标的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对合同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双方对违约责任、付款期限等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出具欠条时又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应江向张奋翠给付货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韦应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仲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