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美专与冯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陈美专,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成龙,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美专与被告冯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专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专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冯成龙因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美专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并约定了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为加收本额10%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被告冯成龙向原告陈美专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成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按借条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0%计算),共计人民币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成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冯成龙因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美专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并约定了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为加收本金数额1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冯成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美专提供的借条、被告冯成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原告陈美专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冯成龙向原告陈美专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因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美专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冯成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冯成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