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艳与被告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艳,王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张玉艳,女,1966年8月20日生,蒙古族,住所地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王晓辉,女,1962年4月2日生,汉族,原住所地前郭县。原告张玉艳与被告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艳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被告王晓辉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张玉艳,被告因向郭丽梅借款62000元,郭丽梅着急用钱,说其朋友张玉艳有钱,可以向其先借用于偿还郭丽梅借款,故被告和郭丽梅去原告张玉艳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便离开了。被告没有收到42000元现金,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晓辉给原告张玉艳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2年12月23日借张姐人民币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辉因诈骗罪入狱,(2013)前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中不包含此笔借款。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才能确立,被告王晓辉虽给原告张玉艳出具欠条一枚,但其辩解并未收到该款项,且原告也不能说清该款项到底交付给被告还是郭丽梅。因原告自己对借款事实无法说清,又无法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4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