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红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举英与李冰、潍坊正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举英,李冰,潍坊正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赵举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冰,居民。被告潍坊正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举英与被告李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举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被告潍坊正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举英诉称,2014年12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李冰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律南路与安丘市辉渠镇下涝坡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安丘市辉渠镇下涝坡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夏兴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被告李冰驾驶的肇事车辆又驶入路北对向车道与行人她相撞,致使她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她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先期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冰未答辩。被告潍坊正捷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按条款约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已经58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2014年度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李冰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律南路与安丘市辉渠镇下涝坡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安丘市辉渠镇下涝坡村连村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案外人夏兴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张启芳)相撞,致使夏兴启、张启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冰驾驶的肇事车辆又驶入路北对向车道与行人原告赵举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被告李冰与夏兴启的事故中,被告李冰与夏兴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启芳无事故责任;在被告李冰与原告赵举英的事故中,被告李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举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450.72元。2014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举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同年4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赵举英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费3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被告李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同时,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317.12元,其中医疗费8450.72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5437元、护理费4646.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21元、营养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单据,安丘市辉渠镇涝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冰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赵举英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举英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举英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50.72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护理费4646.4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21元、营养费300元,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活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437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虽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31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396.1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其他损失共计1921元,应由被告李冰全部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赔付数额应在李冰应赔偿的责任范围即1921元内,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确定的比例确定,又因本案李冰涉案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陪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该商业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本次诉讼李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举英各项损失9339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举英其余损失1921元;三、驳回原告赵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项下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赵举英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9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