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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88茆文俊与彭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文俊,彭增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88号原告茆文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林、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增来,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茆文俊诉被告彭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文俊及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彭增来及委托代理人王运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文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于当日实际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同日出具70000元的欠条一张和工程款23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的收条一张,有案外人XX林在场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增来辩称,欠款700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230000元,2014年1月23日结算了160000元,余欠工程款70000元于当日出具了欠条,次日便从案外人苏涛处取得现金70000元,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有原告签名的收条为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苏涛承包xxxxx基础工程,并将此工程转给被告彭增来,被告又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此工程交予原告茆文俊施工,原告茆文俊和案外人XX林共同合伙完成施工。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苏涛欲将230000元工程款结清给原告茆文俊,但被告彭增来请求原告茆文俊从工程款里借款7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经原告茆文俊和案外人XX林同意,以原告茆文俊个人名义借款70000元给被告彭增来,并于当日由被告彭增来写下70000元欠条一张,于是案外人苏涛于当日实际打款160000元给原告茆文俊账户上,另外70000元给被告彭增来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于当日由被告彭增来执笔、原告茆文俊签名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XX林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书写的起诉状、(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收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增来抗辩称已经将70000元欠款于次日还款给被告茆文俊,但被告提供的收条日期有涂改痕迹,且当日欠款次日便还款,借款的必要性亦值得商榷,经庭后与案外人苏涛调查核实,案外人苏涛并未借钱给被告彭增来归还此笔欠款,案外人苏涛称原被告之间是私人借款,所欠并非工程款。可见被告彭增来庭审时的相关陈述并不属实,故对被告彭增来称已经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彭增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给被告茆文俊7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增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70000元,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欠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增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茆文俊返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彭增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