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红云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杨红云。被告:杨建国。原告杨红云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本院作出(2015)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建国在贺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账户的公积金25590.20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建国是贺州市八步区光荣院员工。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1350元。借期届满被告不予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分几次归还4600元。其中2014年11月17日还本金2300元;2014年12月27日还本金650元;2015年1月15日还本金650元;2015年1月23日还本金1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12日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尚欠款25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个人抵(质)押借贷合同、借款借据,证实被告杨建国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杨红云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息4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事实。被告杨建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建国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杨红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45‰,借期两个月。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6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2日止,尚欠本金25400元未还。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54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向原告杨红云借款30000元,已归还4600元,尚欠254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杨建国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5‰高于法律规定银行利息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应归还原告杨红云借款2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财产保全费275元(原告预交495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艳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