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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洪胜与陈宏祥、陈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胜,陈宏祥,陈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丁洪胜.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宏祥。被告陈艳芳。原告丁洪胜诉被告陈宏祥、陈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陈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宏祥在原告处购买套装门、锁、合页,总价款为人民币35100元,被告陈宏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承诺尽快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货款。其后,原告多次从下关到祥云向被告索要其余货款,被告都拒绝支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艳芳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51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涉及走司法途径解决时,则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及车旅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5100元及原告委托律师费用、车旅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宏祥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我催要过货款,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关的产品质检报告和合格证,后来到2015年3月份才提供给我,导致工程验收时间拖延,工程款也未收回来,尚欠原告的货款就没有及时结清。2015年2月15日,我妻子陈艳芳当时不清楚我们之间的货款往来情况,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匆匆向原告写了欠条,承诺2014年4月10日将尾款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不还相应的律师费和车旅费6000元。欠条上包含的律师费和车旅费我不认可。被告陈艳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销货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及总价款为35100元;A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A4、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相关的律师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宏祥对A1无异议,对A2无异议,对A3有异议,认为其妻子陈艳芳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写了欠条,她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对A4有异议,对欠条上约定的律师费和车旅费不认可。被告陈宏祥、陈艳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宏祥在原告处购买套装门、锁、合页,总价款为人民币35100元,被告陈宏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承诺尽快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货款。其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余货款,被告都拒绝支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艳芳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51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涉及走司法途径解决时,则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及车旅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期满后,原告几次索要上述货款25100元及律师费、车旅费6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套装门及锁具,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芳在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如到时付不清,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用及车旅费6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该约定涉及的款项发生在陈宏祥与陈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欠款应认定为陈宏祥与陈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祥、陈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洪胜材料尾款人民币25100元,及律师费、车旅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陈宏祥、陈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凤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