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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小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国恩与赵延民、张春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恩,赵延民,张春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小字第9号原告:张国恩,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赵延民,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春选,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张国恩诉被告赵延民、张春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恩及被告张春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恩诉称:2014年5月,原告到金盾宾馆施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作业,该工程由被告赵延民承包,并由被告张春选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随后清算工钱为由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下欠原告工资7061.5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张春选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仍下欠5061.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61.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延民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春选辩称:被告张春选只是领工,金盾宾馆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是被告赵延民,被告张春选介绍原告到金盾宾馆施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被告张春选只是介绍人。被告张春选从事的是土建施工,受雇于被告赵延民。原告的工资不应由被告张春选偿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张国恩经被告张春选介绍到金盾宾馆施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作业,该工程由被告赵延民承包,施工期间,经被告张春选之手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春选以其本人和被告赵延民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原告共完成施工面积393.98平方米,价款合计9061.5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仍下欠7061.54元。诉讼过程中,2015年春节前经被告张春选之手又向原告支付2000元,下欠5061.5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延民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动,理应获得报酬。被告赵延民拖欠原告工资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延民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春选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介绍原告到实施工地上施工,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工地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工程承包人即被告赵延民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延民支付原告张国恩工资款5061.5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春选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