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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昌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昌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向阳,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杨昌联,男,1959年8月21日生,苗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昌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