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艾国文与陈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文,陈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艾国文。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陈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即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罗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即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艾国文诉被告陈立、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陈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罗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国文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20分,陈立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府城河大��西侧路段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艾国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艾国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国文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原告费用13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无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及超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20分,陈立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府城河大桥西侧路段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艾国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造成艾国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国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277090元(含门诊费用4950元)。2015年3月1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艾国文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9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4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4年12月3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告艾国文驾驶的金鹰125摩托车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辆损失为8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陈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6日0时至2015年6月5日24时。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立垫付原告费用1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艾国文之父艾毓光,1947年4月27日出生;原告艾国文之母涂翠华,194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艾国文之子艾康宁,2005年1月24日出生;原告艾国文之女艾旭丹,2015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原告艾国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艾国文表示除保险公司应赔偿份额外,对被告陈立应赔偿份额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并返还被告陈立垫付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立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国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激素用药5000元及14%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医疗费中一支消费凭证(1032.60元)系非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医疗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102天);因原告艾国文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艾国文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医疗费277090元、误工费7268元(26008元÷365天×102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67天)、护理费6413元(26008÷365天×9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车损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00元【父母:15750元×25年(依原告主张)×20%÷3人+子女:15750元×26年(依原告主张)×20%÷2人】。共计480375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3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83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陈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立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用后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0万元)扣除20%的免赔率(未购买不计免��)后赔偿原告艾国文损失240000元(300000元×(1-20%)】。原告艾国文表示对被告陈立应赔偿份额自愿予以放弃,并返还被告陈立垫付费用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允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国文损失360830元(120830元+240000元)。二、原告艾国文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陈立垫付费用1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艾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1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波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