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樊运涛。委托代理人高文福。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仲赪。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樊运涛、高文福、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仲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自谈相识,后自由恋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按照民间的风俗,在微山县金都商厦上海老庙黄金银楼为被告购买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3401元、戒指一枚价值2111元、项链一条价值8560元、老庙戒指精品价值1912元和服饰一宗。12月7日举行订婚仪式,并分别给被告和被告弟弟王来伟见面礼21000元和2000元,前后三次去被告家购买烟酒等礼品价值6174元。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婚史且和其他异性之间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因此无法继续交往下去。原告家里本来就贫穷,原告父母东拼西凑才借了这些钱确定了这门亲事,但被告的行为确实令原告难以接受,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及礼品等财物,理应予以退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见面记23000元,项链、戒指、手链等首饰价值15984元和礼品金价值6174元,共计451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5日微山金都商厦上海老庙黄金银楼销售票据四张,证明原被告订婚,原告出资购买首饰的事实。2、微山大桥百货超市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在订婚期间为被告购买礼品的事实。3、高文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姑姑高文凤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的事实。4、微山县付村街道朱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订婚造成家庭困难的事实。5、王某户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有过婚史的事实。6、朱某甲、朱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万元及礼品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在谈恋爱之初,被告就告知原告曾有婚史,原告称不在乎才继续交往的。二、被告在和原告谈朋友之前和之后,均没有和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的侮蔑被告保留后续诉权。三、原被告并未订婚,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所有礼品、礼金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为专业的金银首饰销售店应当有财务专章,该证据中所盖的章是一个方章;这几份票据号码相连,但是购买单位并不同,有的写老庙,有的写后厅,显然不真实;该票据最少应当是一式三联,原告提供的是第三联客户联,这三联按照正规的销售票据应当是用复写纸一笔写下来的,但这个明显的是用圆珠笔直接写上的,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该首饰是否买了,买了之后在哪里,是否交给被告了等原告均不能证明,被告也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作为正式的百货超市应当有财务专用章,该章显然不是。二、票据号码基本相连,特别是2014年12月7号的号码是111,2015年1月30号的号码是118,作为偌大的超市,时隔一个半月只用了七张收据?仅原告就用了四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号码为119这张票据上高某的名字是后填的,明显与其他笔迹不同,颜色不同,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其无法证明是否真正购买礼品,假设购买礼品是给谁的?被告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视为无效,另外,该证明是否由高文凤本人书写不得而知,况且高文凤为原告的姑姑,其证据显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据的,不仅要有公章,而且应有负责人签名,也就是说该证据从形式上就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要求,同时,要想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应有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据的资质,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如实告知了原告的已婚事实,不然原告怎么会有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从离婚的日期来看,2013年3月19号,也充分说明了是被告在离婚之后才和原告谈朋友的,没有任何的欺骗行为的存在,原告不能证明其观点。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一、两证人是原告的同村邻居,其证明力度较弱。二、两证人主要的观点矛盾,第一位证人朱某甲称两万元是朱某甲自己拿着,他交给被告的,第二位证人称两万元是在包袱里拿到楼上去的,明显不一致,该款项有没有,给没给,两证人观点相矛盾,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所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主张要使用财务专章、票据号码不能相连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出的购买单位有写老庙、有写后厅及用圆珠笔直接书写的问题,本院经调查核实,所写老庙、后厅是在微山金都商厦上海老庙黄金银楼不同的柜组购买的不同品牌的饰品;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的票据号码基本相连与事实不符、票据上高某的名字是后填的等观点只是被告个人的推测,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提出的收据应当有财务专章的观点同样没有依据,该组证据中第7339111号票据与证人证言相符;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提出的两证人主要观点矛盾的意见不能成立,证人朱某甲已经将过程说得很清楚了,证人朱某乙是驾驶员、不是财礼的直接经手者,作为驾驶员看到两万元现金是放在包袱里拿到楼上去的证言,与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并不矛盾。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第7339111号票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微山县金都商厦上海老庙黄金银楼为被告购买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3401元、戒指一枚价值2111元、项链一条价值8560元、老庙戒指精品价值1912元。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0元,去被告家购买烟酒等礼品价值2386元。另外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琐事解除婚约。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见面记23000元,项链、戒指、手链等首饰价值15984元和礼品金价值6174元,共计451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微山金都商厦上海老庙黄金银楼销售票据四张、微山大桥百货超市收据四张、高文凤证明、微山县付村街道朱杭村村委会证明、王某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朱某甲证人证言、朱某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基于与被告结婚的目的,现在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之前给付的彩礼。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20000元、烟酒等礼品款2386元,共计22386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某老庙戒指(6.97克)一枚、千足金手链(12.19克)一条、老庙项链(28.25克)一条、老庙戒指精品(6.11克)一枚;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审 判 员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