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傣族,文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景洪市嘎洒镇老电影场出租房租房住的傣族女子玉某曾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8月12日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民警在嘎洒镇老电影场出租房将被告人玉某抓获,经向玉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辨认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们的傣族“老奶”染着红头发叫玉某,被告人玉某供认自己吸食毒品,为获取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向一些年轻的小伙子贩卖毒品零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玉某辩解警察未从其身上搜到毒品,她只是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玉某曾多次在景洪市嘎洒镇老电影场出租房住处附近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8月12日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民警在嘎洒镇老电影场出租房将被告人玉某抓获,经吸毒人员那某(未成年人)、黄某某(未成年人)、岩某某、岩某(未成年人)、另案被告人则某等人辨认,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们的一名染着红头发傣族女子即本案被告人玉某。被告人玉某随即向侦查机关供认自己吸食毒品,为获取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多次向一些年轻的小伙子贩卖毒品零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审讯其他犯罪嫌疑人,得到被告人玉某贩卖毒品的线索,于2014年8月12日在景洪市嘎洒镇老电影场出租房抓获了被告人玉某。2.证人那某(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多次向一个头发染成红色叫“老奶”的傣族女人多次购买过毒品用于自己吸食。3.证人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曾有一次向一个头发染成红色,其称为“大妈”的傣族女人购买过毒品用于自己吸食。4.另案犯罪嫌疑人岩某(未成年人)的讯问笔录,证实其曾20余次向一个头发染成红色,其称为“大妈”的傣族女人购买过毒品用于自己吸食。5.证人黄某某(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多次向一个头发染成红色,其称为“大姐”的傣族女人多次购买过毒品用于自己吸食。6.另案被告人则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多次向其称为“大玉某”、头发染成红色的傣族女人购买过毒品。7.证人那某、岩某某、黄某某、另案犯罪嫌疑人岩某、另案被告人则某的辩认笔录,证实五名证人在独立的环境、从12张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中,准确的辩认出玉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人员。8.被告人玉某的犯罪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辨认了贩卖毒品的主要场所为景洪市嘎洒镇老电影场出租房。9.证人那某、岩某某、岩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上述证人辨认的玉某犯罪现场与玉某辨认的一致。10.被告人玉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玉某经检测结果为呈冰毒阳性。11.证人那某、岩某某、岩某、另案被告人则沙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4名证人经检测结果为呈冰毒阳性。12.被告人玉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有很多人是年轻的小伙子,但不知道这些人的名字。她贩卖毒品是因为吸毒没有钱后,开始将自己购来的毒品高价卖出以赚取毒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某庭审中翻供,辩称其仅是吸毒而未贩毒,但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原因,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采信其庭前供述。综上所述,被告人玉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犯罪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无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玉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曾玲蓉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